南京首例低价倾销案
法院判定不构成
A公司是南京为数不多享有地下二氧化碳矿开采权的大型企业,而B公司则为利用A公司采获的天然二氧化碳进行提纯、加工、销售,生产二氧化碳商品企业,两家为关联公司。
C公司则为利用回收废气生产二氧化碳工业气体的企业,俗话说,同行是冤家,C公司自然将A、B公司作为了竞争对手。
从2008年开始,C公司开始陆续接到“线人”举报,说B公司向南京、无锡以及常州等地的3家企业售出二氧化碳产品,“产品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,甚至比成本都要低”。
经过自己搜集证据,2011年,C公司将A、B公司一起告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,“A、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低价倾销,扰乱了市场秩序”,要求A、B公司立即停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,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。
“这是南京市首例不正当竞争案”,主审法官介绍,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对低价倾销的规定比较原则,可操作性不强,“法律、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”,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罕见此类案件。
为此,南京市中院做了大量的前期调查以及研究工作,经过调查发现,B公司在2008年-2010年的二氧化碳产品销售量为45万吨、35万吨以及30万吨,销售的价格在200元/吨-800元每吨浮动。
经过审计,B公司在2010年度的二氧化碳产品制造成本为250元/吨,“向南京、无锡、常州3家企业的确销售过二氧化碳产品,并且价格较低”,主审法官介绍,所售的平均价格在180元/吨,总体销量为1600吨。
“什么是低价倾销,何种程度构成了低价倾销,如何认定低价倾销”,南京市中院对首例不正当竞争案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自己的理解,“被告低价销售的行为属于偶尔,没有时间的延续性和空间的普遍性”,并且所售出的1600吨,占据近年动辄数十万吨的总体销量份额很少。
“最关键的一点,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,能否对原告的市场占有份额造成影响,是否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”,主审法官介绍,A、B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,不但未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影响,“相反,B公司的销售量逐年下降”。
最终,南京市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诉求,判决后,双方当事人未上诉,本判决生效。